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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桂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桂湄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台元科技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其他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由南往北方向逆向直行,適有告訴人范家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博愛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胸部鈍挫傷及肺挫傷、咳嗽併支氣管炎及肺炎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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