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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盛維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上午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埔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施仲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仲隆受有頸部及腰部拉扭傷、右手擦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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