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424,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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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文昌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200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食品路200巷穿越食品路往食品路177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未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食品路177巷巷口,適有陳○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食品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莊文昌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嫺受有左腳內踝骨折之傷害。

嗣經莊文昌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局報告臺灣新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文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頁、笫30至31頁),核與告訴人陳○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第16頁、第37頁),且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第22至31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俾讓行駛於幹線道即食品路上之告訴人陳瑜嫺所駕之機車先行,致其車輛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莊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地零工、家庭經濟勉持、與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並念諸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約新臺幣14萬元醫療費用,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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