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伶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8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3段155巷(下稱1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竹東地區農會前騎樓(下稱上開騎樓)與155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本應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案發路口,適有告訴人林詩萍在上開騎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案發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