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4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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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興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綠燈起步時,直接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臀部挫傷、四肢挫傷、右手擦傷、雙足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及頸部肌肉拉傷等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背面、第44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33頁、第44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112年6月16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見他卷第12頁至其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9頁背面、第31頁至其背面、第36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他卷第31頁背面)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至前揭交岔路口,綠燈起步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他卷第31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即貿然前行,致直接撞擊告訴人車輛,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有多年車輛駕駛經驗,竟因一時輕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其行為當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故其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迄今仍因雙方條件尚有差異,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自難以此自首即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工地包商、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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