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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斈
傅浚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周武斈於民國112年9月18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三段與嘉政一街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傅浚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周武斈右後方,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被告周武斈因而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右上臂及前臂、兩側肘部、兩側手部及手指、兩側膝部、右大腿)、左手手指挫傷併食指脫位等傷害;
被告傅浚榳則受有左受第
四、五指及左肘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即告訴人周武斈、傅浚榳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周武斈、傅浚榳業已調解成立,並當庭相互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卷第47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9至60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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