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5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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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綠世界園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綠世界第一停車場入口處,欲向左迴轉至綠世界園區載送乘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未成年之子廖○叡(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綠世界第一停車場入口旁廁所起步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其他挫扭傷及挫擦傷之傷害,廖○叡則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足部其他關節挫扭傷及左側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嗣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10頁至其背面、第38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38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害人廖○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2頁至其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乙○○、被害人廖○叡宏仁醫院112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6張(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2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0頁、調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並有前揭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均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駕駛經驗,業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在綠世界第一停車場入口處欲左迴轉時,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由告訴人乙○○駕駛、附載被害人廖○叡之車輛正直行通過,即貿然左迴轉,致告訴人乙○○閃避不及,遂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從而,本件車禍之肇生被告既有過失,而告訴人乙○○、被害人廖○叡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乙○○、被害人廖○叡之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乙○○、被害人廖○叡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等情,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外,觀諸被告確於警員當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上簽名,並說明本案肇事經過等節(見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自明,足見被告確有留滯在現場向警員坦承肇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當知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卻因一時輕忽,即貿然左迴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駕駛、附載被害人廖○叡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其等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其所為當均有非是,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乙○○、被害人廖○叡之傷勢非鉅,犯罪情節非鉅,又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是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然此實係因條件尚有差距所致,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之自述內容及其提出之書面文件,被告現仍為計程車司機、未婚無子女、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母親、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第97頁至第10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依其自述之事實經過,或未思及自己前揭過失行為造成他方之不便,則被告是否已確實體察自己行為責任,實屬有疑,故本院認本案被告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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