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59,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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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勳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上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大湖路5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湖路52巷與大湖路52巷48弄之無號誌三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大湖路52巷48弄往南行駛,適有馮堯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湖路52巷48弄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欲通過該三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堯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5公分長併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馮堯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李建勳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又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再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8-49頁),且有其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及偵訊時就車禍發生經過之供述可佐(見偵卷第19、41-4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馮堯旺於接受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20、41-4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32頁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11、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彎,致與直行而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5公分長併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再本件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無號誌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12月13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4-15頁),該鑑定意見就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足資佐憑,益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被告嗣後並接受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受審,願受裁判,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輕微,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和解條件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工、離婚、育有1名1歲多幼子由其扶養、與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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