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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11時58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陳怡婷
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何文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何文軒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3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林冠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陳芊庭,致林冠勳受有背部挫傷(何文軒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林冠勳未提告訴,亦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於同日晚間7時46分許,對何文軒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何文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並向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賴瑩芳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刑法第185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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