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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9時38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楨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克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吳克賢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許起,在新竹縣竹東農會旁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時吸食香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克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0號、110年竹北交簡字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7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適用。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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