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易緝,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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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三段431巷與褒忠路411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在前、由甲○○所騎乘並搭載丙○○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甲○○、丙○○摔落田邊,甲○○受有左足踝肌腱撕裂傷,丙○○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又乙○○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本院交易緝卷第65-68、6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相符(偵字15085卷第8、9、59頁),復有告訴人等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208-LK、MKJ-9358)、事故現場(含車損)相片13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字15085卷第10-11、16-17、18-19、20-21、32-33、28-3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字15085卷第18-19頁)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

又告訴人等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丙○○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字15085卷第25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本案之前亦因駕車肇事而經法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本案復因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等受傷之結果不輕,可見其平時輕忽法規駕車之心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目前懷孕中、職業為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妻兒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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