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1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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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林程蔚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93、2214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程蔚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亦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亦修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富貴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榮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停」標字及設有停車再開號誌之無號誌路口時,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鄒佳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鄒佳能受有頭部挫傷、頭皮撕裂傷、臉部、四肢及背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鄒佳能撤回告訴)。

林程蔚明知林亦修因上開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林亦修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讓林亦修離開肇事現場,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及接續於同日1時25分許,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以肇事者身分向警方虛偽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者而頂替林亦修,並交還警員,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林亦修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鄒佳能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處置,僅趨前查探鄒佳能之情況後,立即搭乘「阿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嗣因警方調閱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發現林程蔚並非上開肇事車輛之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佳能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亦修、林程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亦修、林程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字20793卷第4-8、9-11、57-59、62-63頁、本院卷第35-39、41-45、49-52、53-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鄒佳能、證人林彥康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0793卷第17-19、57-59、12-14、15-1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20793卷第23、28-37、38、42、24-25、26、22、40頁),足見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亦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林程蔚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林亦修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參照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亦修駕駛車輛肇事後,竟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逕行搭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

被告林程蔚出面頂替,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林亦修並與被害人之父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之賠償金,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林亦修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至4萬5千元、須扶養父親;

被告林程蔚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從事營造業、薪水約3、4萬元、須扶養父母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亦修有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鄒佳能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林亦修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亦修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亦修之過失傷害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林亦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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