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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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增輝


選任辯護人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5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增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增輝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二街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至該路段與新竹縣竹北市福興東路2 段交岔路口停等,待號誌轉為綠燈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汪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嘉豐二街1 段南向轉角處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廖增輝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汪仁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汪仁人車倒地,並遭廖增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輾壓,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

廖增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汪仁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6 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汪仁之配偶王涵聖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增輝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增輝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 號卷第52至54、64至66頁),並經被害人之配偶王涵聖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1、12、47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警員林彥佑於112 年8 月24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份、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42幀等附卷足稽(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5、7 、16至18、21至40、51頁)。

而被害人汪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出血性休克、雙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及骨盆骨折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於同日23時6 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救護紀錄表1 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4、15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及檢驗報告書1 份、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9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4667 號函1 份及所附相驗照片18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49、62至69、75至80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7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路況正常,傍晚天還沒黑,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在卷(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3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未充分注意甫駛入對向車道上之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0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20279935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害人汪仁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害人汪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轉角處人行道起駛跨入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已在車道上車輛之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固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載明,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被害人汪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廖增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相字第532 號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充分注意甫駛入對向車道上之車輛,避煞不及,而與被害人汪仁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汪仁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已與告訴人王涵聖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1 份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文1 份附卷足參(見交訴字第2 號卷第19至21、43、52、53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同住、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為退休金及子女給之孝親費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交訴字第2 號卷第6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涵聖達成和解,給付全部賠償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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