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2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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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加旻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加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加旻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五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鐵五路口時,明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適有李仁鏡(韓國籍)從高鐵五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於通過該行人穿越道時,遭張加旻上開車輛右前方撞擊,致李仁鏡因此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李仁鏡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惟張加旻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李仁鏡於不顧,反而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李仁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北竹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張加旻涉犯本案肇事逃逸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另本判決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加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7、113頁);

⒉與告訴人李仁鏡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

⒊並有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至18頁、第23頁、第24至34頁、第35頁、第40頁、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張加旻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⒉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不可謂不重。

惟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此部分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予修正等語。

是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結果,按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就法益侵害之結果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予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

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前述修法後,已依交通事故所生傷害程度之不同區分刑度,且法定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屬於得易科罰金之刑,至於無過失之行為人,尚可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衡酌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現場為適當之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造成告訴人傷勢擴大之危險,認若判處被告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仍有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說明。

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方表明其為交通事故當事人之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顯然欠缺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台積電技術員,經濟狀況普通,在外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被告張加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加旻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肇致告訴人李仁鏡因此受有下背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加旻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李仁鏡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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