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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紀鵬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紀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范紀鵬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4 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處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有行人韓進鴻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從中山路西南向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走後左轉步入東北向路邊行走,范紀鵬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東北向車道往右偏駛,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行人韓進鴻,致韓進鴻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多處外傷等傷害。
范紀鵬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韓進鴻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於同年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韓進鴻之子韓翔宇及韓翔安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紀鵬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范紀鵬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80至82、91至94頁),並經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訴綦詳,且為證人賴光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4至16、47、48、63、64頁),復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救護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幀、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8幀、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宏光汽車保養所車輛維修單1 份、裕新汽車竹東廠維修明細表1 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委託裕新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1 份、原廠驗車照片8 幀、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檢驗記錄表1 份及員警徐毓倫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等附卷足稽(相字第582 號卷第1、5、17、19至34、38、39、65至72、85、86頁)。
而被害人韓進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併腹腔内出血、出血性休克、胰臟損傷及多處外傷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同年9 月15日6 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按(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8頁),且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31幀等附卷可憑(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46、49、52至62、73至82頁)。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及注意前開法規之規定。
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可稽(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天候為晴天,路況佳,交通順暢,視線良好,沒障礙物,當時前面為紅燈,標誌、標線清楚等情甚詳(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11頁),再參諸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天,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清晰等情;
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右偏路邊撞擊行人,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 年12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1682號函1 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0至92頁),足見被害人韓進鴻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范紀鵬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7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貿然右偏路邊,而自後方撞擊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導致被害人韓進鴻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陳述僅能賠償新臺幣100 萬元,與告訴人韓翔宇及韓翔安之意見無法合致而未達成和解,迄今並未賠償任何款項,本院開庭時對告訴人等言語態度多有不當等犯後態度,又辯護人陳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韓進鴻有違規穿越馬路之情形,是以被告之非難程度並無這麼嚴重,請從輕量刑等情(見交訴字第24號卷第94頁),觀諸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韓進鴻固有橫越新竹縣北埔鄉中山路之情形,然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韓進鴻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韓進鴻遭撞擊斯時已係橫越完中山路後在路邊行走之狀態,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而倒地,彰彰明甚,是以被害人韓進鴻穿越中山路部分雖有違規定,然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亦為前述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載明(見相字第582 號卷第91頁背面),從而辯護人所辯此情尚無可採信;
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妻子及1 名女兒之家人、無業、領有勞保月退休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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