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5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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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侑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
書記官陳采薇
通譯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謝侑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侑霖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思瑩及呂庭瑋,行經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交岔路口時,因另案通緝而為巡邏員警盤查,詎謝侑霖為躲避查緝旋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沿新竹市北區金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武陵路交岔路口時而欲左轉武陵路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闖越紅燈後加速左轉武陵路(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363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不慎撞擊武陵路267號前方之大樓梁柱,致吳思瑩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第2頸椎骨折、額頭撕裂傷、臉部及雙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侑霖明知其已因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為躲避警方追緝,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逕行步行離開現場,逃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躲藏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因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罪名均不相同,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本案被告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采薇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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