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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格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1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沿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德街與明德街22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逕自左轉明德街229巷,適少年陳○金(民國00年0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明德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陳○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肩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肇事致人受傷,明知陳○金係國中在學學生尚未滿18歲,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照護傷者或等待警方前來處理,至附近超商購買痠痛貼布予陳○金後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4、35-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1、48-49頁),並有113年2月18日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113年3月21日職務報告1紙、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4、17-18、19、21、23、22、25、26-27、28-29、30-32、50、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肇事逃逸罪,除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外,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未滿12歲之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為被害人,應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又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母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希望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27頁),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及未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怪手司機、月收入不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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