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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國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國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楊薪幼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逕自離開現場,固有不該,然其已然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薪幼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000元完畢,業據告訴人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3頁),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併參酌告訴人傷勢尚非甚為嚴重,認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然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並等候警員處理即逕自離去,衡其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65號
被 告 黎國輝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鄰○○路000
號
(桃園○○○○○○○○○)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國輝最近一次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適有楊薪幼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號誌燈前停等紅燈,遭黎國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左後擦撞,楊薪幼駕駛之車輛左後輪經此撞擊力道而歪斜,致楊薪幼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黎國輝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楊薪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薪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國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薪幼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7月18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違反行政法令陳報單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前揭2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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