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61,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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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典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典融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典融(下稱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自白犯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行之,並於民國113年7月9日宣判後寄達判決正本,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出上訴,惟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具提出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刑事上訴狀於卷可稽,揆上規定,爰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陳家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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