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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學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承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信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信義街與福德街之交岔路口左轉至福德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福德街上倒車,適何英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何英聖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英聖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承學於肇事後,明知上開機車人車倒地致人受傷,竟因彼時遭通緝恐遭警逮捕,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何英聖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承學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何英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李承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也未為適當之救護,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無視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入監前工作及月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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