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交訴,76,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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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者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犯罪事實應更正為:⒈林金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通過路口,且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速限規定之速度行駛,適魏寶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遭林金增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胸部與四肢鈍力損傷、多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經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1月17日6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⒉林金增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對其肇事致魏寶鐘受傷已有認識,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復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得魏寶鐘之同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後,通知林金增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㈡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4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本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失為「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漏未論及被告亦有違反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此部分之過失,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被告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一定之注意義務,然被告竟闖紅燈、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魏寶鐘死亡,且於肇事後知悉其所駕車輛已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仍未留在現場詳加查看或施以必要之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因而受有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實難以平息與彌補,所為實無足取;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魏孝文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53頁、第57頁),足認被告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罪後態度;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被害人魏寶鐘於本案難認有過失、被害人家屬本案所受損害與傷痛,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魏孝文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第17-19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所犯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魏孝文等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其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其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外,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強化法治觀念,並增進公共利益。

爰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號
被 告 林金增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增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當日上午5時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與十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應遵照號誌指示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適魏寶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十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遭撞擊,而人車倒地,林金增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下車短暫查看後,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
魏寶鐘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受有頭胸部與四肢鈍力損傷、多處骨折及氣血胸致出血性休克合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魏寶鐘之子魏孝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金增固坦認駕車與魏寶鐘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不知道何物導致伊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伊只看到一堆廢棄物散落在地,但沒有看到人或車伊才會離開現場,伊承認伊車速過快及闖紅燈,但伊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救護紀錄表、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檔案、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逃逸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請分論併罰並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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