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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69號
原 告 何宜真
被 告 田綺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4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如起訴書所載,相關資料候補。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田綺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於113 年7 月9日16時5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 年8 月20日16時宣判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140 號刑事案卷所附審判筆錄1 份及錄音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
茲原告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3 年7 月9 日17時15分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之時間戳章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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