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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F000-A112059B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1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F000-A112059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代號BF000-A112059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BF000-A112059(民國103年6月,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BF000-A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為父女關係,A男明知甲女、乙女均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9年10月初某日起迄112年6月初止,在彼時同住之新竹市培英街(住址詳卷)租屋處內,違反甲女、乙女之意願,接續多次在甲女、乙女洗澡或睡覺時,親吻或撫摸甲女、乙女之胸部,或以手指隔著褲子戳甲女、乙女肛門等方式,對甲女、乙女強制猥褻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至42、84至8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甲女、乙女,及其2人之母代號BF000-A112059A(年籍詳卷,下稱B母)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而被告A男為甲女、乙女之父,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乙女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甲女、乙女、被告A男及B母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83、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於偵查時之指述(他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B母於警詢、偵查之指述(他卷第16至18、28至30頁)均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社工人員徐○○證述明確(他卷第21至22頁),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刑案蒐證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至3、6、12至14頁及彌封袋內),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查甲女係於000年0月間出生、乙女於000年0月間出生,2人於案發時段分別為年僅6至9歲、3至6歲之女子,應認均無抗拒之能力,也缺乏同意能力,佐以甲女證述「有跟被告說不喜歡、怕被告生氣不敢再說」等語(他卷第29頁)、及乙女證述「不喜歡被告行為,但怕被打」等語(他卷第29頁反面),顯見甲女、乙女無助難抵,其2人性自主意思顯然已遭受壓抑,是被告違反甲女、乙女意願,或親吻及撫摸甲女、乙女胸部、或以手指戳甲女、乙女肛門,核被告A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復涉犯同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罪等語,惟被告在起訴書所指之該段時間內分別對甲女、乙女所為親吻撫摸胸部、手戳肛門等行為均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密接地為之,各個行為並非獨立而可以分開評價,均應視為一個整體行為中的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犯罪目的單一,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為之,起訴書認另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並與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另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於110年6月9日之修正,除做文字刪除外,並增列第1項第9款加重處罰要件,核均與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以上均併此說明。
㈡數罪併罰::被告分別對甲女、乙女所犯共2次加重強制猥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另按,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以上揭方式對甲女、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考量其所為要與其他加諸暴力或脅迫、恐嚇、催眠術手段等情節仍然有別,相較之下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應屬較輕,另告訴人B母當庭詢問甲女、乙女後亦表達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本院卷83頁),再衡酌被告業已對自己所為坦承錯誤,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後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2次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酌量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甲女、乙女之父,為年幼孩童之長輩,不思愛護尚屬年幼之甲女、乙女,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而罔顧人倫,以前揭手段,對甲女、乙女強制為猥褻行為得逞,所為不僅造成甲女、乙女心理上難以抹滅之陰影,且影響其2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惡性非輕,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態樣、及甲女、乙所受損害,暨B母表示願原諒被告,請從輕量刑等情(本院卷第83頁),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婚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其行為使用之手段非重,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告訴人B母並稱願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83頁),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人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甲女、乙女為親吻嘴巴行為,亦為其加重強制猥褻手段之一等語。
惟查現今人際間之交流,親吻嘴巴並非是罕見禮儀,何況在父母子女間親吻嘴巴之親子互動亦是常見,是本院認親吻嘴巴並非是強制猥褻之行為手法,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分別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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