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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7號
被 告 羅國浩
聲 請 人
即被告配偶 黃巧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國浩戶籍地設於苗栗市公所,收信不易,導致被告沒有收到信而無處理,並非故意為之。
且新竹房租高漲,要租屋養小孩不容易,所以更換租屋降低房租開支,沒有收到通知信,並非故意為之。
聲請人已將被告戶籍遷至與家人同戶籍內,讓被告、家人能確實收到司法文書,聲請人也會確保被告準時出庭,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涉犯詐欺罪嫌,然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之同一犯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予以羈押。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之意見,檢察官函覆認為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
本院考量目前尚未偵查完備,且依卷內事證及目前案件偵辦情形,原羈押理由認定之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是本院認為,為確保後續偵查、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避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加以替代,故認本院對被告裁定羈押,均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事由存在,因此,聲請意旨執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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