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受判決人 劉安安
代 理 人 張乃其律師
鄭勵堅律師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肆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直至經本院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43日;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請求人無罪確定在案。
本案不具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並請審酌請求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請求人因羈押而與未成年子女被迫中斷親情交流之痛苦暨後續身心症狀,以及因此所受生活、名譽、自由及精神上損失等程度,爰依法請求就上開羈押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就補償請求人准予補償各21萬5,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請求、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
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之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則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
另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
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選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未再提起上訴,該案於113年4月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判決無罪之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113年4月16日即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乙節,有上蓋本院收文戳章之刑事補償聲請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頁),是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未逾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又請求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偵查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訊問後,裁定限制住居於戶籍地;
惟檢察官旋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831號裁定撤銷本院限制請求人住居之原裁定,並發回本院;
本院於111年12月1日再次訊問請求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所涉之法定刑、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以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利益,認有羈押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自111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迄至112年1月12日,請求人始經本院准以1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而於同日具保停押釋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羈押聲請書、訊問筆錄、押票、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堪認請求人於前揭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期間共計43日。
㈢而請求人在本案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事,且核諸本案歷審卷證,並無事證足認補償請求人遭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難認有何同法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事由,故補償請求人請求補償,核屬有據,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8條規定酌定補償金。
㈣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查補償請求人雖因罪嫌不足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本案羈押既係在偵查程序之前期階段,羈押目的重在證據與嫌疑人之保全以及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
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請求人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而經本院訊問請求人後,參酌請求人為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0區縣議員候選人范文鴻之競選團隊成員,於競選過程中,確有交付紅包予樁腳林秀菊的行為,且請求人之供述與當時卷存證人、共犯之證述有所矛盾,並考量被告與其於證人、共犯之間接觸密切又交情非淺,因而認定請求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國家追訴刑事犯罪之重大利益,命將請求人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經請求人針對本院上述羈押裁定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亦以111年度偵抗字第1945號認定本院羈押裁定並無違誤,裁定駁回請求人之抗告,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宗及上開臺灣高等刑事裁定確認無誤。
準此,由形式上觀之,本院上述羈押裁定,尚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㈤爰審酌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前揭事證,所為羈押裁定無違法及不當情節,併參本院前揭無罪確定判決所載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拘束之羈押日數為43日;
復審酌請求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羈押前後均為全職家庭主婦,承擔家庭起居打理,其財產與所得狀況,則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再考量請求人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並擔任該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情感依附對象,請求人因遭羈押禁見而有一定時間完全與其未成年子女斷聯,請求人及其未成年子女均因此有罹有分離焦慮,請求人本人有失眠等身心狀況,其未成年子女則常有爆哭傾向、並影響就學,醫囑建議學校於出席方面給予一定彈性等情,分別有其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科門診初診病歷紀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門診病歷各1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9頁);
另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身心狀況尚待回復,暨請求人亦無可歸責之事由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人請求以每日5,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屬於適當,依此核算後,合計准予請求人21萬5,000元(計算式:5,000×43=21萬5,0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