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交簡,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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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源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車前狀況及」刪除。

⒉補充「李宗源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李宗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傷勢照片」為證據。

⒉證據清單欄編號㈡所載「告訴人戴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戴燕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醫院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再慮被告前案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原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87號
被 告 李宗源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源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至該路與博愛街口欲右轉進入博愛街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戴燕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其右後方駛至,兩車因而發生踫撞,致戴燕美受有左側第一腳趾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膝左足部擦傷、頭部及頸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燕美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因欲右轉博愛街而疏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右後方直行車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
㈡ 告訴人戴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㈣ 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新竹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事故發生時及發生後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竹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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