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交簡,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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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秀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宗秀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宗秀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區集福街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宗秀娟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對於上述犯行已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1頁),卷內證據亦屬明確。

則依上述規定,被告之自白雖非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但仍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參以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遲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

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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