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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27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耀宗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7時30分許,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1段與中興路1段147巷口,欲右轉進入中興路1段147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與旁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曾竫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等於中興路1段147巷口等待轉彎,本案機車即遭本案小客車撞擊左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下肢疼痛、小腿挫傷、膝挫傷、右側肩膀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原審112年9月4日繫屬後之112年11月6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依上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以被告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審酌被告已經死亡之事實,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31日判決前即已死亡,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審為有罪之判決於法未合,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另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認案件有同法第452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既應對於被告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本判決係依據上開規定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而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依法仍得上訴於第二審管轄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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