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易,1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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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尚佩瑩律師
被 告 劉瑀晴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柯安與李明樺於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共同承租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開設烏弄原生茶飲店,而被告兼告訴人李昱玟(下稱被告李昱玟)及被告兼告訴人劉瑀晴(下稱被告劉瑀晴)之女兒劉瑾璇前均任職於該茶飲店,2人並因工作問題而起爭執,被告劉瑀晴為尋被告李昱玟理論,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進入上址茶飲店1樓,後被告劉瑀晴、李昱玟起口角,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劉瑀晴先徒手毆打被告李昱玟一巴掌並拉扯被告李昱玟頭髮,被告李昱玟即朝被告劉瑀晴下巴揮拳,後2人即相互拉扯毆打,致被告劉瑀晴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昱玟則受有左耳、左側臉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瑀晴、李昱玟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劉瑀晴、李昱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劉瑀晴、李昱玟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第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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