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易,19,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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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774號、第210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員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12日間,在乙○○位於新竹市住處內,向乙○○佯稱:「投資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獲利」云云,且甲○○為取信乙○○,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一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偽簽蔡政軒之署名,並交付該偽造之合夥契約書予乙○○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不知情之蔡政軒與乙○○一同合夥投資建案,足生損害於蔡政軒,並致乙○○因而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分別交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80萬元,甲○○以此方式詐取100萬元得手。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內,向丙○○佯稱:「投資建案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交付其60萬元。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8日18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竹某地區,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建案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甲○○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8時39分網路轉帳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60萬元,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乙○○告訴及丙○○、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意旨原已敘明被告甲○○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新竹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獲利」云云之事實,復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稱其持以向告訴人乙○○佯稱之合夥契約書,係其偽造「蔡政軒」之署名所製等語(本院卷第72頁),公訴人嗣依卷內事證及對法律之確信,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被告事實一、㈠所示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院卷第101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16774號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72頁、第102頁、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3541號他卷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1677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16774號偵卷第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本票影本3張、偽造之合夥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16774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2頁;

3541號他卷第4頁、第5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合夥契約書上偽簽「蔡政軒」之署名1枚,已表彰蔡政軒同意為合夥之意,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事實一、㈡、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事實一、㈠所示在合夥契約書上偽簽「蔡政軒」署名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事實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至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先在合夥契約書上偽簽「蔡政軒」之署名取信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100萬元之金錢損失,又向告訴人丙○○、丁○○訛稱可投資建案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60萬、10萬元之損害,濫用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經通緝始到案,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告訴人丙○○之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乙○○、丙○○、丁○○詐得100萬元、60萬元、10萬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事實一、㈠至㈢所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再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之合夥契約書上偽簽蔡政軒之署名1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內容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合夥契約書 「合夥人甲」欄 偽簽蔡政軒之署名1枚 3541號他卷第5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簽「蔡政軒」之署名壹枚沒收。
2 事實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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