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易,2,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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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選偵字第52、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清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證據補充「被告賴嘉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要求賄賂罪。

㈡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即現行之刑法第143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對所為刑法第143條要求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在抖音網路公開要求候選人賄款,足以影響選舉風氣,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

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犯刑法第6章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要求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法條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52號
第53號
被 告 賴嘉清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0

居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清係民國113年度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
林世偉則為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112年11月23日;
投票日期:113年1月13日)。
詎賴嘉清為貪圖個人私利,竟基於要求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19時2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抖音(Tik Tok)平臺(下稱抖音),並以抖音暱稱「狀元」之「@88_10_17」帳號,接續在林世偉抖音貼文下方留言:「現在很現實你沒拿錢出來你就沒票知道嗎?」、「一票三千就好」、「你在賣炸物那裡等我...我去跟你拿錢我來幫你買票...一票三千...兩萬票給你」等語,要求林世偉交付其每張選票新臺幣3,000元之賄賂,並表明其許以投票予林世偉,惟遭林世偉拒絕而未取得任何賄賂。
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接獲林世偉檢舉,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嘉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林世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列印資料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抖音貼文留言紀錄擷圖照片3張及抖音暱稱「狀元」之網頁圖片與生活照片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要求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末請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又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僅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侵蝕民主法治之根基,所造成之損害匪淺,被告身為有投票權之人,枉顧選舉之重要性,竟主動向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要求金錢對價,而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惡性非輕,請從重量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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