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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00○0號陳美華之住處,見該處後門及廚房玻璃門未上鎖,便踰越該門而侵入屋內後,在1樓餐廳內竊取陳美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竊得物品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院卷第69頁;
另名片夾1個、耳機1對已發還),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金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於警詢之指訴。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竊盜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法律適用:核被告劉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被告所遭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除已發還被害人而無須沒收外,其餘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得由發行機關逕予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品項
備註
LV包包2個、GUCCI
包包1個、後背包1
個、斜背包1個、現
金新臺幣1萬元
沒收
香奈兒黑色小名片
夾1個、粉紅色airp
ods耳機1個、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
信用卡5張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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