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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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健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健平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金健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之7-ELEVEN竹醫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案經本案超商店長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金健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超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4次於本案超商竊取酒類,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紀錄,本案所竊取者亦均非單純維持生活所需;

而被告係於公開之超商為之,不僅害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其經營管理;

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與手段、犯罪所得之物品種類與價值,兼衡其個人各項素行,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其價值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頁),各如附表所示;

被告於警詢中則供稱:偷來的酒我已經喝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上述物品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數量 價格 1 民國112年3月31日12時15分許 威雀蘇格蘭威士忌 1瓶 135元 2 112年4月2日 7時53分許 絶對伏特加覆盆苺口味 1瓶 75元 3 112年4月2日 21時7分許 英人琴酒迷你酒 1瓶 75元 4 112年4月3日 6時34分許 百加得蘭姆酒 1瓶 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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