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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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起至同年5月13日14時17分許止,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調閱7次全國地政電子謄本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調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詐得調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免付費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其性質為財產上利益,無從直接諭知沒收其利得客體,而該財產上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180元,已足確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10號被 告 林芳如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村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如與郭力菡前係房屋仲介公司同事,因曾幫助郭力菡登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inet輸入帳號(Z00000000000000 )及密碼調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因而知悉郭力菡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及密碼。
其明知未經他人許可,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妨害電腦使用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55分許至112年5月13日14時17分許(共計7次),在新竹 地區某處,以電腦連接網路,輸入郭力菡之中華電信公司帳號及密碼後,旋冒用郭力菡名義,調間7次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價值新臺幣共計180元),偽造不實之線上調閱購買全 國地政電子謄本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力菡。
嗣因郭力菡收到中華電信公司費用帳單,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力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如坦承不諱(113年3月22日偵訊筆錄),核與告訴人郭力菡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12年8月4日職務報告、郭力菡之中華電信公司112年5月繳費通知單、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資料、郭力菡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侵入他人電腦及詐欺得利乏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上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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