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簡,3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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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泓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68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泓嘉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無故竊錄黃○儀之非公開如廁活動及私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田巧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與證人田巧兒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持其所有之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格隱私權,且使告訴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無可取;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持以竊錄如起訴書所載之非公開活動之手機1支,其內儲存有竊錄之電磁紀錄,係供被告使用於竊錄及儲存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上開手機固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41號
  被   告 陳泓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嘉明知女性下體私處及衣著內之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不得竊錄該隱私部位之影像,竟基於妨害祕密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之前某時,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中山街二段外環道「金哪吒賽車場」男廁內,先在與女廁相鄰之木板隔間鑽開一小洞,再持具有照相功能之智慧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型號不詳),趁黃○儀如廁疏未防備之際,從上開小洞偷拍黃○儀之私處、內褲之身體隱私部位1次。嗣因陳泓嘉前女友田巧兒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登入陳泓嘉手機上之臉書時,發現內藏上開黃○儀之如廁影像後,透過友人劉珈芸轉告黃○儀,黃○儀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儀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泓嘉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否認犯罪,惟查,被告上開犯嫌有:㈠告訴人黃○儀指控詳細;㈡證人田巧兒與劉珈芸證述在卷;⑶本案偷拍光碟;⑷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遭偷拍者有三人,告訴人衣著為紅衣黑褲者,其餘二人疑似其他客人);⑸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㈥被告與證人田巧兒對話截圖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經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泓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魏珮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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