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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神爺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財神爺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9號
被 告 孫志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孫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10日中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巿北區中正路377號夾好玩選物販賣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立德所有、擺放在兌幣機上之財神爺公仔1只(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謝立德發覺遭竊並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立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3月29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孫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神爺公仔為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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