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訴,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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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宗暐




許晉瑋(原名雲晉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林奇宏



林家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丙○○、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甲○○、丙○○、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乙○○○、甲○○、丙○○、丁○○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被告等4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案被告4人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而犯之加重事由,然衡諸全案緣起係因被告4人為債務糾紛乃起意聚集尋釁,惟人數非多、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考量本案兇器為鈍器鋁棒1支,並只針對特定之人為攻擊,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造成之危害非重,而被害人戊○○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4人責任,已收受被告乙○○○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等語(院卷第10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4人所犯雖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但並無嚴重或擴大之現象,尚無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乙○○○、丙○○、丁○○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

而經本院審酌其等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等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均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以本案方式在公眾場所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當庭表示對本院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116頁),不為被告4人過於不利之考量;

另兼衡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等分別於本院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願意面對錯誤並坦承犯行,顯然已有悔悟。

又其已與同案被告等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當庭表明同意給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院卷第116頁)。

是以,本院斟酌上開情事,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丁○○所有,並經其於審理中自陳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堪認屬於被告丁○○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7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雲晉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等仍不知悔改,乙○○○因與戊○○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於112年6月13日22時55分許,夥同雲晉瑋、丙○○、丁○○,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雲晉瑋、丙○○,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竹新德安店,渠等均明知上址地點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址店內共同出手毆打戊○○,並聯手將戊○○拖出上址店外,由雲晉瑋、丙○○箝制戊○○手部,乙○○○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鋁棒毆打戊○○腿部,致戊○○受有雙腿瘀傷及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驗傷)。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鋁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雲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㈣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㈤ 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鋁棒1支 證明被告4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事實。
㈦ 現場蒐證照片、受理報案系統翻拍照片各1張及新竹市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4份 佐證案發地點係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4人所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之事實。
㈧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錄影光碟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㈨ 被告乙○○○、丙○○、丁○○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乙○○○、丙○○、丁○○所為,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雲晉瑋、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又被告4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丙○○、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4份附卷可佐,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丁○○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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