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訴,1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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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嘉明



指定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交易對價」欄所示價值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有以下行為: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數量、交易對價,販賣海洛因予曾芷芸。

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數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曾芷芸。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甲○○,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卷第48頁、第68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⒈證人即藥腳曾芷芸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監字第160號、聲監續字第342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被告與曾芷芸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中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㈡之中各次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減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⒈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均為前女友曾芷芸(見本院卷第50頁),且每次販賣數量、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並非甚鉅,相較於中盤或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可觀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從而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顯難相提並論。

此外,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個人所為,具有悔意。

⑶綜合上情,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之情節猶屬輕微,犯後態度也尚屬良好。

在此背景下,倘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科處其最低刑度(被告就此部分,均應論處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至少仍應科處有期徒刑15年),顯然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

因此,就此部分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之。

⑷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㈡即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此部分2次犯行,最低均僅須科處有期徒刑6月,當無所謂明顯過苛之情。

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⒊被告本案犯罪事實㈠不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辯護人固援引上述憲法法庭裁判,請求再予被告減刑寬典等語。

惟按上述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乃就情堪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可再依該判決意旨為減刑。

經查:被告本案雖非如中盤、大盤毒梟藉由販賣大量毒品牟取暴利,惟其經本院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實多達4次,難謂屬於情節極為輕微;

並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僅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已足量處適當之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處。

是辯護人就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前開不同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均遞減之。

、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被告卻無視政府制定毒品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數次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前女友曾芷芸,使毒品危害性擴散,自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皆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次數、頻率、種類、數額等情;

同時衡以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於工地工作、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000年0月間,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亦始終特定,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另外,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實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準此,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藥腳曾芷芸所實際支付給予被告之現金共9,000元,均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為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腳曾芷芸為購買海洛因,而支付予被告之對價,因此同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述甲基安非他命亦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及 數量 交易對價 1 民國111年4月11日19時許 新竹縣竹東鎮東榮路千禧園汽車旅館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及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2 111年4月16日 新竹市北區世界街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約定由曾芷芸轉帳3,000元,但曾芷芸最終賒欠未為支付 (見偵卷第112頁) 3 111年4月22日17時8分許 新竹市北區世界街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現金3,000元 4 111年4月26日21時10分許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200巷口吉星檳榔攤附近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現金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之毒品及 數量 備註 1 111年4月15日18時許 新竹市北區世界街 轉讓海洛因香菸1支 無償轉讓 2 111年4月23日7時許 新竹縣○○鎮○○街000號附近 0.6公克重海洛因(含袋重) 無償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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