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簡,11,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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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鳳婕


選任辯護人張馨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鳳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鳳婕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就附件附表二之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罪,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審理時並與附件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此之前未有因案受法院判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與所獲利益、在共犯中參與之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2,100元,因其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金額高過於其犯罪所得,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爰不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
  被   告 李鳳婕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張馨月律師
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鳳婕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款項為他人購買虛擬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然為兼職賺錢花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佩珊」、「帛橙Y」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鳳婕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7時6分許,依「陳佩珊」指示,下載「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APP及註冊如附表一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於翌(21)日17時32分許,以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與「陳佩珊」、「帛橙Y」談妥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轉換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以獲利300元報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李鳳婕再依「帛橙Y」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在幣託交易所上購買等值之泰達幣(USDT),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帛橙Y」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李鳳婕並因而獲得2,100元(計算式:1,500+600=2,100)之報酬。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冠妃、闕若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鳳婕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告訴人紀冠妃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紀冠妃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紀冠妃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告訴人闕若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闕若安所提供之交易明細紀錄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闕若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份
1.證明被告為賺取報酬,依「陳佩珊」指示在幣託交易所APP上申設附表一所示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並提供上開郵局帳號資料予「帛橙Y」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收到附表二編號㈠之受騙款項後,旋依「帛橙Y」指示,在幣託交易所上購買1,536顆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取得1,500元報酬之事實。
3.證明被告收到附表編號㈡之受騙款項後,旋依「帛橙Y」指示,在幣託交易所上購買614顆泰達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並取得600元報酬之事實。
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被告轉出上開款項至附表一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鳳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洗錢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政仁
附表一:
虛擬通貨平台
註冊時間
綁定實體銀行帳戶
虛擬帳戶
幣託交易所
112年7月20日17時35分許
李鳳婕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購買虛擬貨幣方式
偵查案號
紀冠妃
(提告)
112年7月24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李鳳婕依「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5時21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扣除報酬1,500元後,轉出4萬8,5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再於同日15時29分許,在幣託交易所購買1,536顆泰達幣
113年度偵字第5283號
闕若安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26分許,匯款2萬元
李鳳婕依「帛橙Y」之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扣除報酬600元後,轉出1萬9,400元至附表一所示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再於同日15時32分許,在幣託交易所購買614顆泰達幣
112年度偵字第19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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