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簡,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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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妹


指定辯護人 鄭家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33、15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玉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騙集團」,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潘玉妹之犯意及行為過程更正為「潘玉妹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旋遭提領近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玉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僅有國小學歷,並為身心障礙人士,因經濟狀況不佳,個人生活困難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自身金融卡,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已因涉嫌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0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14233卷第53-54頁),當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卻仍為之,致本案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是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目的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度僅有期徒刑2月,又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允許。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44,085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再酌被告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3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3頁),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身體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李賢祺診所處方籤在卷可佐(本院原金訴字卷第37、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3頁),惟審酌本案詐欺被害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3號
第15537號
被 告 潘玉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玉妹可預見將帳戶供作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空軍一號野狼站,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嗣陳廷峰、吳函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廷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函臻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玉妹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廷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廷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函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吳函臻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廷峰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31682號函暨所附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偵字第14233號卷) 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函臻提供之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
(112年偵字第15537號卷)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玉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廷峰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2月22日23時6分 2萬9,989元 112年度偵字第14233號 2 吳函臻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2月22日23時12分 4萬9,987元 112年度偵字第15537號 112年2月22日23時13分 1萬2,123元 112年2月22日23時24分 2萬6,987元 1112年2月22日23時34分 2萬4,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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