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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以安
被 告 黃品公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第155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彭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黃品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應更正「彭以安、黃品公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極速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彭以安、黃品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以安、黃品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彭以安、黃品公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曾楀琋、陳姿穎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彭以安、黃品公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彭以安、黃品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彭以安、黃品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彭以安、黃品公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彭以安、黃品公均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彭以安、黃品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彭以安有檳榔攤之工作;
被告黃品公有餐飲之工作,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彭以安、黃品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害人仍得依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本院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罪,堪認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73號
第15581號
被 告 彭以安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公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以安、黃品公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共同基於縱令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OK急速貸-小葉」之指示,由黃品公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段00號,將彭以安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予「OK急速貸-小葉」所指定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彭以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OK急速貸-小葉」,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曾楀琋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彭以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曾楀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姿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以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以安坦承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被告黃品公,由被告黃品公轉交予他人,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OK急速貸-小葉」之事實。
2 被告黃品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當面交付予「OK急速貸-小葉」所指定之不詳人士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楀琋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曾楀琋遭詐欺因而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陳姿穎遭詐欺因而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楀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往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曾楀琋遭詐欺因而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及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佐證告訴人陳姿穎遭詐欺因而轉帳至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彭以安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告黃品公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告彭以安上開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以安、黃品公所為,均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曾楀琋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13時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曾楀琋誆稱:出售二手LV琴譜包云云,致曾楀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被告彭以安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47分許 1萬5,000元 112偵 15437 2 陳姿穎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時起,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向陳姿穎誆稱:出售YSL WOC包包云云,致陳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彭以安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17日9時39分許 2萬元 112偵 15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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