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訴,1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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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黃淑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芳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之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許家瑋、張惠婷,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許家瑋、張惠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核與證人許家瑋、張惠婷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4510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許家瑋、張惠婷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3日儲字第1121257708號函及檢附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至18頁、第26至35頁、第71至79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許家瑋、張惠婷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有水泥、清潔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許家瑋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19
分前某時許,與許家瑋聯
繫,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
先繳納押金等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5日晚上6時19
分許,匯款7,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9
分許,匯款1萬元。
張惠婷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
4分前某時許,與張惠婷聯
繫,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
先繳納押金等費用云云。
110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
4分許,匯款2萬元。
110年12月28日晚上6時15
分許,匯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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