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訴,2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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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雅琪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雅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雅琪於民國112年6月7日,在網路上看見兼職廣告,接續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琳琳」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凱凱」、「阿奉」(無證據證明「陳琳琳」、「凱凱」、「阿奉」係不同人)之人聯繫,並經告知若配合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且提供帳戶收取匯款,再將匯入款項轉帳到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取得轉帳金額3%之報酬。

高雅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出,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同年月13日起先依指示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於同年7月5日18時24分許,以LINE傳送其名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竹一信帳戶)之帳號,而提供上開資料予「阿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協助提款及轉匯款項等事宜。

嗣「阿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金融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9日14時47分許,以LINE與李芷頤取得聯繫,並向李芷頤佯稱:透過加密貨幣網站BITAZA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芷頤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6日21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新竹一信帳戶內。

高雅琪隨即依「阿奉」之指示,先將款項匯出至指定之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虛擬貨幣USDT匯至「阿奉」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李芷頤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芷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

經查,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就本案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9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並經告訴人李芷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54至5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新竹一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往來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見偵卷第8至53頁、第56至57頁、第59至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雅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琳琳」、「凱凱」、「阿奉」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提供新竹一信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詐欺取財,嗣並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依共犯「阿奉」之指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金融帳戶等資料予「阿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9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0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前大學就學中,經濟狀況不佳,與父母、姑姑、奶奶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其名下新竹一信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阿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20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該移送併辦日期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然該移送併辦所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詐騙告訴人李芷頤於112年7月6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前揭新竹一信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是此部分移送併辦之卷證,附於本案卷內即可,毋庸另行退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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