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訴,33,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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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秋美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90號、第209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秋美姿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秋美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自行提領款項,再將取得之上述款項依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該不詳詐欺者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19日晚上7時51分許,假冒董加南之外甥,與董加南聯繫,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董加南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匯款100,000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秋美姿再依指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4分許止,共提領98,000元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於112年6月19日晚上某時許,假冒陳文烈之姪子,與陳文烈聯繫,佯稱欲借款周轉云云,使陳文烈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街00號信義鄉農會,欲匯款600,000元至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嗣經信義鄉農會職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董加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核與證人董加南、陳文烈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9590號卷【下稱偵19590卷】第10頁、112年度偵字第2097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且經證人黃筱婷、葉婧蕓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證人董加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類存款憑條及存摺影本、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成功攔阻詐騙通報表及攔阻詐騙匯款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9590卷第16至18頁、第21至23頁、偵卷第35至39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協助提領匯入之款項,以助不詳詐欺者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小吃店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一)
秋美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
秋美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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