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訴,3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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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1、43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安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林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2頁)」、證據清單欄編號3「被害人吳雅雯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4051卷》第18頁、第22頁、第29至30頁)、被害人洪振洋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4051卷第32頁、第35至39頁)、被害人陳星如之報案資料(見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4326卷》第45頁、第47頁)、被害人郭曉菁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4326卷第58至5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查本案被告依「王國榮」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將詐欺款項提領轉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國榮」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偵查卷《下稱竹檢113偵4051卷》第7至9頁、第5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2頁),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

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目前在酒吧工作、未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檢察官及被害人郭曉菁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紀錄 罪名及宣告刑 ㈠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林子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林子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林子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林子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1號
113年度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林子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安可預見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提款,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供予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林子安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復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雅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吳雅雯、陳星如、郭曉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安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華南、連線、台新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且知悉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但仍交付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雅雯、陳星如、郭曉菁、被害人洪振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華南、連線、台新銀行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雅雯、陳星如、郭曉菁、被害人洪振洋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吳雅雯、陳星如、郭曉菁被害人洪振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雅雯 (提告) 信用卡設定錯誤 112年11月28日 11時43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4萬9,986元 2 洪振洋 (未提告) 信用卡設定錯誤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4萬8,983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3 陳星如 (提告) 信用卡設定錯誤 112年11月28日15時3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8日15時7分許 4萬0,986元 4 郭曉菁 (提告) 信用卡設定錯誤 112年11月28日14時59分許 1萬6,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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