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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緣王志遠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許,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立強」、「陳冠希」、「Shelly」、「Wolf」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王志遠陷於錯誤,而自113年3月7日起至113年4月14日止,陸續交付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二、蕭駿於113年3月13日,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部分工,由蕭駿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
蕭駿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王志遠聯繫,佯稱須再交付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安康街交付款項。
蕭駿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與王志遠進行交易,並要求王志遠簽具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嗣雙方準備點交款項時,蕭駿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志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5至38頁、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王志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5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各1份、證人王志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現場照片11張、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至55頁)。
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立強」、「陳冠希」、「Shelly」、「Wolf」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詐欺、洗錢犯行未得逞,致被害人損失程度較低,且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有物流、當鋪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點鈔機 壹台 2 iPhone 15 壹支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壹份 4 鈔票(已發還) 壹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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