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原金訴,5,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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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亞豪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01、182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亞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九號、第二五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徐亞豪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23時59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寄送與某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林金英、劉裕鐘實施詐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受騙款項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即將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裕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亞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47、4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英、劉裕鐘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5501卷第19-21頁、偵字18220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林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裕鐘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501卷第22、26、9-10、11-17、44-45頁、偵字18220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林金英、劉裕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被害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林金英、劉裕鐘達成和解,且按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5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態度良好,暨其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目前受僱做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因當時工作、資金不穩定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然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52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上開和解筆錄即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將其申請之彰化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金英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金英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提供台灣彩券明牌云云,致告訴人林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4月21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2 劉裕鐘 使用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裕鐘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劉裕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4月22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25號和解筆錄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林金英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其給 付方法為自民國(下同)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 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劉裕鐘新台幣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3 年4 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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