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瑾芠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彥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瑾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瑾芠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鄉門市,將所申辦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門市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保年」(下稱林保年)之詐欺集團已成年之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渠等之身分證明資料及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銀行傳送之OTP簡訊認證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綁定如「第二層帳戶」所示之街口支付帳戶,並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控制該街口支付帳號,而匯款如「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金額,至莊瑾芠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莊瑾芠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將之提領一空,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外。
另補充如下: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中華郵政WebaATM轉帳明細表及被告莊瑾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0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2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資料(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
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即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佩華、陳思樺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判處緩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次再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
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佩華及陳思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表示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改過自新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在鄉民代表會擔任工友,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無需扶養之人,家境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兼衡被告本次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據被告之辯護人陳述在卷,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被告因上開前案紀錄與緩刑規定不符,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四、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林保年」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因此取得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 備註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陳佩華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起。
自稱「糖罐子」之網路客服人員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陳佩華,誆稱其之前網路購物,訂單系統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需要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陳佩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3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陳佩華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3萬9000元至右列帳戶。
莊瑾芠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起訴書 2 陳思樺 112年2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起。
自稱「AJPEACE」之網路賣家及假冒「合作金庫銀行」行員致電陳思樺,誆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錯誤將會高額扣款,需操作網路銀行APP解除錯誤設定。
陳思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陳思樺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5萬元至右列帳戶。
莊瑾芠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
被 告 莊瑾芠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瑾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超商五峰鄉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以店到店方式送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門市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11日15時49分,假冒網路賣場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佩華佯稱訂單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提供中信銀行帳號、身分證資料及輸入驗證碼等,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佩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5分、18時06分、18時14分,匯款2萬7,123元、3萬9,123元、5萬1,123元至陳佩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2月12日0時01分,自該中信銀行帳戶轉匯款3萬9,000元至陳佩華申設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層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2月12日0時02分許,將3萬9,000元轉匯(即儲值方式)至莊瑾芠之郵局帳戶(第二層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陳佩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瑾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急需貸款,始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云云。
㈡ 1.告訴人陳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手機來電及簡訊紀錄各1份。
3.街口用戶編號000000000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申設郵局帳戶、日盛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五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被告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他人遭判刑之前科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莊瑾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莊瑾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某時許,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19時32分許,以假客服解除扣款設定之方式,詐騙陳思樺,致陳思樺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街口支付電支帳號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旋操作陳思樺前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轉入陳思樺前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再於112年2月12日0時2分許,自前開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中轉匯4萬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思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陳思樺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思樺提供之通話紀錄、儲值紀錄各1份。
3.告訴人陳思樺街口支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莊瑾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查被告莊瑾芠前因交付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49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照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