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13,單禁沒,109,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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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明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513號、112年度緩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毛重參點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民國113年5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83公克、驗餘總毛重3.828公克)(見毒偵卷第1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字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11月29日至113年5月28日,113年5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外包裝袋2只,總毛重3.83公克,總淨重3.507公克,驗餘總毛重3.828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2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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