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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嘉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肆點參肆柒參公克、伍點壹捌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被告楊嘉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2包(新竹地檢署107年安保管字第361號)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㈡又本案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保管字號:107年度安保字第361號;
驗餘淨重分別為4.3473公克、5.1898公克),經送驗檢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6月14日鑑驗書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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